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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秩序:组织犯罪第四季

法律与秩序:组织犯罪第四季 豆瓣评分:0

已完结
  • 分类:欧美剧
  • 导演:内详
  • 地区:美国
  • 年份:2024
  • 语言:英语
  • 更新:2024-09-10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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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与秩序:组织犯罪第四季是由内详主演的一部欧美剧。鸡汤贴:自由,不是无拘无束;自由,是做法律允许之事的权利。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钟书.. 更多

法律与秩序:组织犯罪第四季剧情介绍

鸡汤贴:自由,不是无拘无束;自由,是做法律允许之事的权利。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钟书峰 译


今天所介绍的罪名有点长,而且在日常中也很少见到,他的名称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这是两个罪名实际是一种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程度的升级版本,规定在《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章节。对于此类的犯罪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更加注重的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同时有许多主观的评判夹杂在其中,对于此类犯罪的构成,需要对于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以及迷信果冻的情况进行深入的了解,并且将其化解为客观存在的法律要件,进入到犯罪构成的层面,才能够进行顶罪处罚。

法律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处于法律的家长主义原则,更加不希望他所保护对象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各国对于教派组织的发展都予以了严格的限制,并且在其初级阶段就进行了严厉的打击。目前世界公认的五大宗教外,其他教派都受到了诸多地域的限制。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单从其罪名的表面含义并不像其他犯罪一样,一眼就能看出其犯罪的基本构成和结果。因为这种破坏主要反映在意识形态的领域,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只能以价值评判的主观形式进行出现,而这种主观的形式在于执法当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而这里面司法解释起到了填补空白的作用。(司法解释附在最后)

首先说一下背景:近些年来在我国消失已久的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死灰复燃,其成员打着宗教或者练气功的幌子,大肆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动反社会反人类的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致使他人死亡罪。

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惩治邪教活动决定的规定中,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予以取缔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国家法律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他人死亡或奸淫妇女诈骗钱财等犯罪活动的依法与严惩。在本次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刑法衔接规定的利用邪教会道门、冒充宗教气功名义或者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上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关于此类犯罪行为不构成后进行治安处罚的相关立法背景。

重点说一下此案件的侦查注意事项:

第一准备工作:首先要对会道门的情况进行了解。任何的组织和教派,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基本具备教派的底层逻辑中的构成要素。作为法律的执行者,要紧扣法律的本质特征,也就是只调整外在行为的特点,因此只对其基本特征把握就可以,在侦查当中要注重此类特征的取证。

无非是供奉哪位‘“神仙”;什么样的道场布置;持什么经典和忏文;以何种形式加入;平时有什么活动;各层级名称是什么;达到什么目标,也就是佛教中所说的正果问题。

掌握底层逻辑之后,在侦查重要搜集打击的是此类教派、会道门的特征的资料影响等,对于其造成的结果同时也要进行收集取证。这个过程中,最好要摸清其组织结构和活动规律,力争在其活动中经主要任务抓获。

第二 就是现场抓捕及证据的取得

1、要保证安全。这里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因为只要是这种组织都属于意识形态问题,至于对方怎么想,是无法用正常人的思维进行揣测的。故而要保证个人安全的同时,还要保证嫌疑人和无关群众的安全。

2、广泛地搜集证据。一般主要人员都知道此是违法犯罪行为,做好了逃避打击的准备。因此要控制现场,进行搜查。特别发现反应其教派特征的资料,如名单、经典、忏文、供台,包括钱等诸多资料;更要高度重视现场的电子资料收集,包括嫌疑人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电子设备中很可能有联系境外的相关软件和记录;

3、做好人身检查。这个是防止发生意外的必经阶段。

4、有条件的可以戴上头套,防止肢体动作、乃至眼神的交流。

第三就是询问、讯问调查。

这个就要看准备工作是否充分了,需要相关的提纲。围绕的重点这是司法解释中的构成要件,包括先关的数量,这个数量就是现场扣押和搜查中发现的,当然要是能够根据讯问进行追踪获得当然也是能够作为证据的。

一般教众笔录主要还是围绕。组织特征,加入方式、活动内容,供奉神明等内容进行。着重要写明加入的方式,涉及的人员,还有就是教会领导是谁,主要行为有什么,这里的原则是要依靠教众的笔录来证明教会中重要的组织、介绍人员的犯罪行为;

对于重点人员,尤其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人员,要进行严格的讯问,内容同样也是围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尤其是第二到七条的内容。

这里面的内容很多,期间还包括了讯问的技巧,但是前提是要对教派的基本特征和司法杰士德规定全面的进行学习,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最后,这了犯罪要秉着打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悔过情况,裁量处罚,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的尽可能从轻处理。

下面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3号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七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 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释〔2001〕19号)

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 年5月20日)

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释〔1999〕18号)

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废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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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鸡汤贴:自由,不是无拘无束;自由,是做法律允许之事的权利。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钟书峰 译


    今天所介绍的罪名有点长,而且在日常中也很少见到,他的名称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这是两个罪名实际是一种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程度的升级版本,规定在《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章节。对于此类的犯罪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更加注重的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同时有许多主观的评判夹杂在其中,对于此类犯罪的构成,需要对于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以及迷信果冻的情况进行深入的了解,并且将其化解为客观存在的法律要件,进入到犯罪构成的层面,才能够进行顶罪处罚。

    法律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处于法律的家长主义原则,更加不希望他所保护对象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各国对于教派组织的发展都予以了严格的限制,并且在其初级阶段就进行了严厉的打击。目前世界公认的五大宗教外,其他教派都受到了诸多地域的限制。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单从其罪名的表面含义并不像其他犯罪一样,一眼就能看出其犯罪的基本构成和结果。因为这种破坏主要反映在意识形态的领域,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只能以价值评判的主观形式进行出现,而这种主观的形式在于执法当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而这里面司法解释起到了填补空白的作用。(司法解释附在最后)

    首先说一下背景:近些年来在我国消失已久的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死灰复燃,其成员打着宗教或者练气功的幌子,大肆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动反社会反人类的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致使他人死亡罪。

    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惩治邪教活动决定的规定中,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予以取缔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国家法律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他人死亡或奸淫妇女诈骗钱财等犯罪活动的依法与严惩。在本次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刑法衔接规定的利用邪教会道门、冒充宗教气功名义或者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上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关于此类犯罪行为不构成后进行治安处罚的相关立法背景。

    重点说一下此案件的侦查注意事项:

    第一准备工作:首先要对会道门的情况进行了解。任何的组织和教派,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基本具备教派的底层逻辑中的构成要素。作为法律的执行者,要紧扣法律的本质特征,也就是只调整外在行为的特点,因此只对其基本特征把握就可以,在侦查当中要注重此类特征的取证。

    无非是供奉哪位‘“神仙”;什么样的道场布置;持什么经典和忏文;以何种形式加入;平时有什么活动;各层级名称是什么;达到什么目标,也就是佛教中所说的正果问题。

    掌握底层逻辑之后,在侦查重要搜集打击的是此类教派、会道门的特征的资料影响等,对于其造成的结果同时也要进行收集取证。这个过程中,最好要摸清其组织结构和活动规律,力争在其活动中经主要任务抓获。

    第二 就是现场抓捕及证据的取得

    1、要保证安全。这里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因为只要是这种组织都属于意识形态问题,至于对方怎么想,是无法用正常人的思维进行揣测的。故而要保证个人安全的同时,还要保证嫌疑人和无关群众的安全。

    2、广泛地搜集证据。一般主要人员都知道此是违法犯罪行为,做好了逃避打击的准备。因此要控制现场,进行搜查。特别发现反应其教派特征的资料,如名单、经典、忏文、供台,包括钱等诸多资料;更要高度重视现场的电子资料收集,包括嫌疑人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电子设备中很可能有联系境外的相关软件和记录;

    3、做好人身检查。这个是防止发生意外的必经阶段。

    4、有条件的可以戴上头套,防止肢体动作、乃至眼神的交流。

    第三就是询问、讯问调查。

    这个就要看准备工作是否充分了,需要相关的提纲。围绕的重点这是司法解释中的构成要件,包括先关的数量,这个数量就是现场扣押和搜查中发现的,当然要是能够根据讯问进行追踪获得当然也是能够作为证据的。

    一般教众笔录主要还是围绕。组织特征,加入方式、活动内容,供奉神明等内容进行。着重要写明加入的方式,涉及的人员,还有就是教会领导是谁,主要行为有什么,这里的原则是要依靠教众的笔录来证明教会中重要的组织、介绍人员的犯罪行为;

    对于重点人员,尤其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人员,要进行严格的讯问,内容同样也是围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尤其是第二到七条的内容。

    这里面的内容很多,期间还包括了讯问的技巧,但是前提是要对教派的基本特征和司法杰士德规定全面的进行学习,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最后,这了犯罪要秉着打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悔过情况,裁量处罚,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的尽可能从轻处理。

    下面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3号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七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 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释〔2001〕19号)

    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 年5月20日)

    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释〔1999〕18号)

    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废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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